婚姻法全文最新版本,中国婚姻法2021新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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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是实行婚姻自由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计划生育。

  第3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禁止重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5条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或干涉对方。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得早于20岁。晚婚者应该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书。取得结婚证明书,即确立夫妻关系。未登记结婚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10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11条因协迫结婚的,受到威胁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受到威胁的一方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撤销婚姻。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要求撤销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没有夫妻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的协商失败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失者的原则判决。重婚引起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出生的孩子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1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4条夫妻双方均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

  第15条夫妻双方均可自由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一方不得限制或干预对方。

  第16条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实施计划生育。

  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拥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入;(3)知识产权的收入;(4)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属于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妇对共同拥有的财产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赔偿、残疾人生活津贴等费用;(三)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属于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分别拥有、共同拥有或部分共同拥有。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没有协议或协议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协议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承担的债务,第三方知道协议的,以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偿还。

  第二十条夫妻有义务互相抚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需要抚养的,有权向对方支付抚养费。

  第21条父母有义务抚养子女;子女有义务抚养子女。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抚养费。禁止溺水、弃儿等伤害婴儿的行为。

  第22条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权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当未成年子女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时,父母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24条夫妻双方有权互相继承遗产,父母子女有权互相继承遗产。

  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受到伤害或歧视。未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能直接抚养,应承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养育子女和出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之间,不得有虐待和歧视。养育子女与生育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收养关系的建立而消除。

  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自己死亡或父母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具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外孙子女,对于子女自己死亡或子女无法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允许离婚。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确实自愿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发行离婚证明书。

  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允许离婚。如果调解无效,应当允许离婚:(一)重婚或者配偶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如果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当允许离婚。

  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得到军人的同意。但是,除一方有重大错误。

  第34条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子不得提出离婚。妇女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子离婚请求的,不限于此。

  第35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再婚登记。

  第36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得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异后,子女不管是由父母直接抚养,还是由父母双方抚养。离异后,父母仍有权抚养子女。离异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间的子女,如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失败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儿童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儿童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金额的合理要求。

  第3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失败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暂停探视权;暂停后,应恢复探视权。

  第3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失败时,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保护。

  第五章;补救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制止和调解。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要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止;公安机关应当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应当按照公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行政处罚。

  第44条受害人有权向遗弃家庭成员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赡养费、赡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45条重婚者,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受害者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一)重婚;(二)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

  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买卖、破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瞒、转移、买卖、破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者伪造债务的一方。离婚时,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裁前款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第6章;附则

  第50条婚姻法司法解释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51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50年5月1日颁布,自本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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